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
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
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六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
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一  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
    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
    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  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
    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
    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於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
    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
    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
    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
    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
    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政府辦理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係為紓解勞工的經濟困難,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
    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
    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
    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
    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
      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
      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
      ,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
      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
      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
      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
      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
      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
      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