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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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
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
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 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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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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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
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
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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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於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
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
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
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
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
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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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政府辦理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係為紓解勞工的經濟困難,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
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
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
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
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
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
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
,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
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
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
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
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
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
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