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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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
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
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 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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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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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
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
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