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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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到憲法保護童工、女工之要求,對於本條所列舉足以妨害童工、女工身心健康及
較具危險性之作業,予以禁止。惟為顯及目前我國工業發展,女工在勞動力所佔之比
例及其重要性,特予放寬,部分作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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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童工及女工不宜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未必相同,爰將原條文分列二條,
於本條專條規定童工不宜從事之工作,除增列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鍋爐之操
作,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
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等外,餘維持原規定並作文字修正。至女工部分,酌
予放寬限制,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專條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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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 ILO 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
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其「童工」(
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
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
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
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
,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
,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
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
及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
」物質。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
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