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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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會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目前約三百餘家),由雇主擇一安排
勞工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三、另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及強化勞工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動
安全衛生法及韓國產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增訂本條文,勞工如懷疑罹患職業病
或其他健康狀況之理由,希望於其他醫療機構檢查接受檢查或複檢確認者,如自
行於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實施相當種類及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
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