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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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教育訓練,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抽查
事項及教育訓練成效之查核監督事項,已整併於第二十八條規範,本條前段爰予
刪除。
三、配合前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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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各訓練單位均已建置電腦網路,為提升行政效率,爰縮短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
書核發清冊之上傳時間,即應在訓練結束後之隔日起算十日內上傳完畢,以利主關機
關得查核相關學員名冊。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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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訓練單位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傳送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
證書核發清冊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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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辦訓文件之書面資料保存不易,及避免重複規範辦訓文件之保存方式,爰修
正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訓練單位對於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教育訓
練之辦訓及結訓相關文件,應以電子檔或電腦掃描方式做成電子檔保存之規定併
入本條,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三、另訓練單位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公告之規定,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
內至系統登錄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或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爰本條
配合明定於辦訓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另考量學員有向訓練單位申請補發訓練期
滿證明等需求,爰規範電子檔保存至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