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八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視同新訂案。 三、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需給予雇主一定期間採取規定之危害預防措施及 工程控制設備;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八 條新增有關局部排氣裝置之規定,為因應所需專業人員量能及專業知能之建置, 應有相關因應配套措施及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