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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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容量者,
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一、為配合將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且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
    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修正第三項規範事業單位於變更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
    二款第二目之容量時,應報請檢查機構註銷合格證。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