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執行停工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