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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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
    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評鑑合格單位場地
經農政、水利等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內容均有所差異,其對應之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自評表規
    定內容自不相同,為使違規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合格單位之場地如發生違
    規事件,僅就其違規之職類級別場地予以處分。
二、配合條文次序同步調整條次款項。
三、避免條文文字內容重複,刪除各款載有「者」之文字。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經評鑑合格單位持有之合格證書,因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註銷後,通知其繳回之作
    業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配合刪列「及通知其繳回」之文字,並酌修第一項末段
    文字,以臻明確。
二、現行實務並無評鑑合格單位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委辦,處以廢止合格場地之處
    分。又為使經評鑑合格單位充分發揮其持有合格場地之功能,以利應檢人就近應
    檢,提升檢定服務量能,明定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
    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者,納入違失處分對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以臻完善。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另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第六款至第八款移
    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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