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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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評鑑合格單位場地
經農政、水利等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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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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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內容均有所差異,其對應之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自評表規
定內容自不相同,為使違規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合格單位之場地如發生違
規事件,僅就其違規之職類級別場地予以處分。
二、配合條文次序同步調整條次款項。
三、避免條文文字內容重複,刪除各款載有「者」之文字。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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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評鑑合格單位持有之合格證書,因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註銷後,通知其繳回之作
業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配合刪列「及通知其繳回」之文字,並酌修第一項末段
文字,以臻明確。
二、現行實務並無評鑑合格單位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委辦,處以廢止合格場地之處
分。又為使經評鑑合格單位充分發揮其持有合格場地之功能,以利應檢人就近應
檢,提升檢定服務量能,明定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
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者,納入違失處分對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以臻完善。
-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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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另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第六款至第八款移
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