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領取津貼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時,發給津貼 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以明確領取津 貼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之處分,並統一體例。
一、條次變更。 二、同前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