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惟被保險人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者,如未依規定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應否於一定 期間內為之,並無明確規範,致實務上迭有爭議。為求明確,且使被保險人失業 後儘速進入就業服務體系,以利重返職場,爰於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