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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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惟被保險人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者,如未依規定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應否於一定
    期間內為之,並無明確規範,致實務上迭有爭議。為求明確,且使被保險人失業
    後儘速進入就業服務體系,以利重返職場,爰於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