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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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
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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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
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
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
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
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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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
,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
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