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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9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失業勞工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降低區域性勞動供需間之落差,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
    地點就業而需搬遷者,得核發搬遷補助金。
三、本辦法補助搬遷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性離職之
    失業被保險人。
四、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搬遷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居住地,
    故搬遷地點與受推介就業地點未以必須同一縣市為限,然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
    處所距離仍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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