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 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 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 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 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 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執行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 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為處理。 依前二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 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
對外部執行單位研發成果收回或授權他人之規定。
「本會」修正為「本部」。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