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 型式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但與型式驗 證相關之符合性評鑑工作,得由驗證機構依其專業及技術需求,另委由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符合性評鑑工作,因情況特殊,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者,驗證機 構應擬具評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基於驗證業務涉及受託行使公權力性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爰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核認可後,將委託事項公告周知。 二、為有效掌握經認可之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業務概況,且滿足國際間符合性評鑑架構 標準之外包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列驗證機構須以機構名義完成型式驗證業務。但 驗證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得委託經報准之機構辦理。 三、第三項明列因情況特殊,前述符合性評鑑工作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之申報作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