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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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考量程序及規定一致,爰定明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文件、資料、領取津貼
人員求職假、查核及終止臨時工作計畫、申領津貼者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
時工作津貼及用人單位辦理保險事項等,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執行
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臨時工作
計畫執行報告、領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
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
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用人單位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未依臨時工作計
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臨
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
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之情形,得終止其計畫。
四、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
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
工作津貼。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五、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領臨時工作津貼者,如有於領取津貼期
間已就業、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情形,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
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六、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
險或意外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