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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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9-1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職業工會、漁會等所屬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
    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定有明文,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可
    歸責任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則無明文規定。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
    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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