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職業工會、漁會等所屬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 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定有明文,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可 歸責任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則無明文規定。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 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