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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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
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
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
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一、鑑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訂定危害防止計畫,如僅供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
    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在於提供,未要求應執行,故有作業不落實之慮,
    爰予文字修正,規範雇主應使現場作業主管等依循辦理,以增執行效果。
二、依局限空間內危害確認、濃度測定、通風換氣之執行,調整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次。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將測定儀器、通風換氣及救援設備等之檢點及維護方法,增列為危害防止計畫應列事
項,以完備計畫內容,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其中測定儀器之檢點應包含儀器廠牌、型
號、校正日期及合格使用期限等項目,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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