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為強化局限空間作業設置通風換氣設備之防災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專人檢點部分移列至第二項,且併同辦理前條測定確認。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