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款「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修正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