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 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 具。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之 規定,爰增訂本條文,就從事與動植物或微生物等危害相關作業之高風險勞工, 如農場及農地工作人員、園藝工作人員、實施田野或山林調查、量測人員及其他 於戶外或偏遠地區從事作業者,因易與動、植物接觸有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者( 如送貨、郵差等),雇主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 人防護器具,以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