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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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勞工於作業中遭受生物病原體之危害,規範雇主生物病原體危害暴露控制
應採行之感染預防措施,並參酌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Bloodborne Pathogens Standard 」(29 CFR 1910.1030)之相關
規定,依生物病原體危害之特性,訂定書面之危害暴露控制計畫(Exposure
Control Plan:ECP) ,藉由計畫執行以降低生物病原體暴露之健康風險。
三、考量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場所具生物病原體危害之高危險性,爰規範應提供勞
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如 B 型肝炎疫苗、流行性感冒等疫苗。
四、為求小型事業單位務實可行,比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其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