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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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97-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
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勞工於作業中遭受生物病原體之危害,規範雇主生物病原體危害暴露控制
    應採行之感染預防措施,並參酌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Bloodborne Pathogens Standard 」(29 CFR 1910.1030)之相關
    規定,依生物病原體危害之特性,訂定書面之危害暴露控制計畫(Exposure
    Control Plan:ECP) ,藉由計畫執行以降低生物病原體暴露之健康風險。
三、考量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場所具生物病原體危害之高危險性,爰規範應提供勞
    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如 B  型肝炎疫苗、流行性感冒等疫苗。
四、為求小型事業單位務實可行,比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其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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