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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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97-2 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
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
    ,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
    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
    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參考傳染病防治法規、EPINet (EPINet,Exposure Prevention
    Information Network)暴露預防通報系統及 OHSAS18001:二○○七版與美國「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Bloodborne Pathogens Standard 」(29 CFR
    1910.1030) 訂定。
三、生物病原體感染危害中,以針具或尖銳物之扎傷或血液體液暴觸為最常見之職業
    傷害,為避免勞工受傷害及有效控管,爰規範雇主對勞工遭受扎傷案件應指定專
    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
四、專責單位由雇主指定,可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感染控制小組等負責。
五、為降低被扎傷勞工感染生物病原體之風險,規範雇主應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
    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惟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醫事人員除因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
    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爰規範當感染源
    之調查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時,於具體說明必須檢查之理由,而個案不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六、規範雇主對於經危害調查後,勞工有感染生物病原體之虞者,應使其接受特定項
    目之健康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採取相關必要之防治措施,包括對扎傷勞工採血檢
    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等必要追蹤處理。
七、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規範之健康檢查以外之檢查,其檢
    查項目由醫師判斷其可能感染生物病原體之風險而決定之。
八、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與權益,規定雇主應通報與持續監控被扎傷案件通報措施,
    初步將以高風險事業優先實施,將扎傷案件通報至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建
    置之 EPINet 通報系統,以作為改善工作環境安全之基礎,及作為評值針扎等防
    制工作之成效指標。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有關扎傷事故之通報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定,其目的係作為分析及評估
針扎等防制工作之成效,並作為醫療機構全面推動安全針具之參據。查醫療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已明定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
置時,應自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且就扎傷事故
之原因,透過多年之通報機制運作,已大致了解其原因,並已採取多元預防措施,現
行扎傷事故通報之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爰刪除第二項規定。惟事業單位如發生扎傷
事故,仍應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自行統計分析及管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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