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 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 制等有效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