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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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99 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標明」修正為「設置警告標示牌」,以茲明確。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容許濃度」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
三、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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