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第一項「標明」修正為「設置警告標示牌」,以茲明確。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容許濃度」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 三、酌作部分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