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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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範圍,以該局提供之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與全民健康
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比對成功案件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保險人
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住院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
(註:下列原則爰於三月二十六日會議達成共識,不另增列於條文:
一、本條文已涵括申請自墊職災住院醫療費用者,無須比照第四條條文增列該部分文
    字。
二、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之住院案件,其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
    健保局負擔者,逕轉健保給付,不予列計;非屬健保局負擔者,由勞保局墊付後
    依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追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一、第三條第一項增加「由勞保局償付」及「範圍」等字。並將文中「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住院醫療費用檔……之醫療費用計算。」修正為「以該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與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
    用檔比對成功案件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原條文後半段「但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移為第三條第二項「前項經勞保局
    核定不給付……」,並將「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修正為「不給付案件」。將「
    健保局」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並將「不予計入」修正為「不予列計
    」。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第一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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