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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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