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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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工會聯合組織之層級區分為全國性及區域性二種類型。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爰酌修現行條文明定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應以其組織區域範圍內會
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列為第二項。
四、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及原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指定另行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之工會,例如臺灣省
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臺灣鐵路工會、臺灣石油工會等,基於其組織範圍及工
會組織之特殊性,且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其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變
更主管機關,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仍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工會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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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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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區域定義明確,並避免企業工會間之聯合組織及
非以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之範圍,例如:某事業單位企業工會與事
業單位中各廠場企業工會間之聯合組織、北台灣某職業工會聯合會等,爰增訂第
二項。
二、其餘項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