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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3 條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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