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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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第一條改列。
二、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以勞資間所生之爭議範圍,國(公)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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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爰就
資方當事人部分,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至於勞方當事人部
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
爰併予定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三、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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