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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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
並分別選舉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係規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名額分配之方式,為避免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相關方式分散於各條文間,該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併同
    規範。
二、又考量應給予事業單位更多彈性,依企業個別情形予以決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是否有按事業場所、部門(係指事業單位營運處所之內部單位)或勞工工作性
    質(包含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例如地勤或空服員)之人數多寡而分別選舉之需
    要,爰將原條文「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之分區選舉要件予以刪除,並
    將「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修正為「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
    之人數多寡分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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