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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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明定本法適用之範圍。
二、現行「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保障。爰參
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
益。
-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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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列第二、三、四項。
二 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
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
件維持一定水準。
-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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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 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
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