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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明定本法適用之範圍。
二、現行「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保障。爰參
    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
    益。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一  增列第二、三、四項。                                                  
二  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
    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
    件維持一定水準。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  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
    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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