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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廢止)
第 3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其申請輔助,應以集體身分為之。
前項申請以一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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