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為使本準則分別規範職業傷害、職業病之體系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另因執行職務中,可能有遭受動、植物傷害之危害(如郵政 服務人員遞送郵件至收件人處所時,受收件人所飼養之動物或種植之植物傷害),爰 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