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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為使本準則分別規範職業傷害、職業病之體系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另因執行職務中,可能有遭受動、植物傷害之危害(如郵政
服務人員遞送郵件至收件人處所時,受收件人所飼養之動物或種植之植物傷害),爰
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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