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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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
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第四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條次變更,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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