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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失業認定申請案件時,應就下列相關證明文件詳予
審查:
一、必要文件:
 (一) 原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正本附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歸還) 。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附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歸還) 。
二、參考文件:
 (一) 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二) 技術士證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前項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勞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單位全稱及地
址、工作性質、工資、離職原因與離職日期。
申請人所送必要證明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經如期補
正者,其失業給付等待期自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起算;逾期
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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