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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得向保險人領取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修正名稱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制度分為「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考量「教學醫院
評鑑」目的為評量醫院是否具備提供醫療人員訓練、臨床見習之資格,與「醫院評鑑
」為評量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不同,又為增進被保險人職業病就醫之便利性,爰本辦
法名稱酌作修正。
二、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修正「勞工保險局」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現行職業病門診單之取得方式除向保險人申領外,亦可於該局全球資訊網自行下載列
印,另本法第三條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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