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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
    ,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
    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
    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
    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
    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容許濃度            │變量係數    │備    註            │
    ├──────────┼──────┼──────────┤
    │未滿 1              │3           │表中容許濃度氣狀物以│
    ├──────────┼──────┤ppm 、粒狀物以  ㎎/│
    │1 以上,未滿 10     │2           │m^3 、石綿 f/cc 為單│
    ├──────────┼──────┤位。                │
    │10  以上,未滿 100  │1.5         │                    │
    ├──────────┼──────┤                    │
    │100 以上,未滿 1000 │1.25        │                    │
    ├──────────┼──────┤                    │
    │1000  以上          │1           │                    │
    └──────────┴──────┴──────────┘
三、最高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
    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
    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