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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
    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
    、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
    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
    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配合商港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修正碼頭經營者定義;公民營事業得依商
港法規定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租賃經營碼頭設施,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取
得碼頭設施經營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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