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
    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
    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
    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
    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
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中型人字臂起重桿之範圍,配合檢查規則規定由「未滿二公
    噸」改為「未滿三公頃」者。
三、增列第二項,對斯達卡起重機予以定義。斯達卡起重機之定義,原列現行條文第
    三條第二項,因上開條文刪除後,有關定義必須改列於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修正為如下;將係指修正為指;修正法律條文之數字用語,例
如將○‧五修正為零點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