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 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 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 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 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 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中型人字臂起重桿之範圍,配合檢查規則規定由「未滿二公 噸」改為「未滿三公頃」者。 三、增列第二項,對斯達卡起重機予以定義。斯達卡起重機之定義,原列現行條文第 三條第二項,因上開條文刪除後,有關定義必須改列於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修正為如下;將係指修正為指;修正法律條文之數字用語,例 如將○‧五修正為零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