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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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並定義為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三、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依該法規定,不分積載
荷重噸數,均需經建築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使
用。為確保營建用升降機使用安全,爰參照建築法規定,不分積載荷重噸數,採
全面納管方式辦理。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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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營造工程以往常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惟近年國內營造工程
建案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之趨勢,且都會區工地腹地日益狹小,致營造工程使
用吊升荷重在未滿三公噸之塔型伸臂起重機、升高伸臂起重機、升高鎚頭伸臂起
重機等塔式起重機日漸增加,為加強對該等機械管理,經與業界取得共識,爰修
正第一款適用範圍,擴大將塔式起重機皆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並酌修文字。
二、查國內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人員從事作業,主要用於廣告招牌業及起重工程
行業,依法應為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且為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
考量人員墜落風險,對比目前載運勞工之吊籠、營建用升降機等機具,皆不分噸
數全數列為危險性機械管理對象,爰修正第二款將具有搭乘設備(包含直結式及
吊掛式)之移動式起重機均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並酌修文字,以加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