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一、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並定義為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三、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依該法規定,不分積載 荷重噸數,均需經建築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使 用。為確保營建用升降機使用安全,爰參照建築法規定,不分積載荷重噸數,採 全面納管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