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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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並定義為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三、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依該法規定,不分積載
    荷重噸數,均需經建築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使
    用。為確保營建用升降機使用安全,爰參照建築法規定,不分積載荷重噸數,採
    全面納管方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