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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業疾病醫師培訓之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申請單位應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專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
    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職業醫學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
    副教授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並有主持大型醫師培訓能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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