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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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
保手續。
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
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
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可能有再從事工作並參加勞工保
    險,嗣後又退保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渠等勞工之勞工保險權益,現行條文定有得
    以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之一定期間內,再行辦理續保之規定。另考量工作
    者之就業型態多元(如自營作業者),相關續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爰修正第二
    項文字。
三、為明確規範依本辦法續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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