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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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本法所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
    檢查員」等專有名詞,詮釋其涵義,以利適用。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89.07.19修正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款有關省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
務設置專責檢查機構之規定刪除。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
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
本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