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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第 3 條
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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