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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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職業訓練之意義,並規定其實施方式分為五種。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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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酌修原條文前段關於職業訓練之定義,列為第一項。至於後段部分,因殘障福利
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業於該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明文規範,亦已訂定相關法規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爰
刪除殘障者職業訓練之實施方式,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辦理訓練,將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有關審核參訓資格、甄選、錄
訓、退訓、賠償及結訓證書之發給等權限事項,除由原規範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外,於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
或事業機構亦得辦理之依據,以擴大辦理職業訓練之主體範圍。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管理,至其他非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訓練者,將參照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品質規範,建
立訓練品質評核事項制度,以確保其實施職業訓練之品質。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