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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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
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明定職業訓練之意義,並規定其實施方式分為五種。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酌修原條文前段關於職業訓練之定義,列為第一項。至於後段部分,因殘障福利
    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業於該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明文規範,亦已訂定相關法規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爰
    刪除殘障者職業訓練之實施方式,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辦理訓練,將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有關審核參訓資格、甄選、錄
    訓、退訓、賠償及結訓證書之發給等權限事項,除由原規範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外,於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
    或事業機構亦得辦理之依據,以擴大辦理職業訓練之主體範圍。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管理,至其他非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訓練者,將參照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品質規範,建
    立訓練品質評核事項制度,以確保其實施職業訓練之品質。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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