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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負責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輔導、
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業務
得由設立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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