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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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按勞動部公告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範本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略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後,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外國
    人辦理居留業務。
四、為保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權益,爰新增第三款規定,將上述外
    國人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居留業務,納入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以使代辦
    居留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提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居留業務之注意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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