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原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 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 項,爰於本條規定,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 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鑒於本法第七條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已刪除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規定 ,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