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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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符合二款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考量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需
均衡併重量化進用績效及質性職場輔導協助措施,目前全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逾九成達足額進用,表揚績優單位目的尤應發掘其質性面向之做法,
以達擴散示範之效,爰獎勵資格修正為對協助身心障礙者職場適應有優良事蹟且
進用情形符合規定者。
二、復考量國內民營事業機構以中小型為主,進用人數比率符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者有限,歷年以該款申請並獲獎單位多有重複,爰刪列該款規定,修正為符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未具進用義務仍有進
用者,對所進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之機關(構
)得申請獎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違反法令規定不予獎勵之情形增列「最近二年內」等文字,例如
一百十年辦理獎勵,以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年為範圍,以明確限制條件。另就業
歧視依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包含各項態樣,考量與獎勵目的之相
關性,不予獎勵情形以身心障礙歧視為限。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評比項目已
納入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明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人數,配合第一項資格修正文字
已納入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