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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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